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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专属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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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专属管辖的范围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的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门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他人民法院无权管辖,当事人也不得以协议的形式改变这种管辖。专属管辖具有两大特征:一是强制性,二是排他性。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下列案件由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应注意问题

1.不动产专属管辖的界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管辖法院的确定,因此,与不动产有关案件的性质界定非常重要。与不动产有关的案件,其性质可能具有多样性,其中包括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案件,如因房屋所有权问题发生的纠纷;还可能是合同纠纷案件,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只是工程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而已;还可能是侵权纠纷,如因房屋相邻关系引起的侵权纠纷;还可能是继承纠纷,如因继承房屋发生的继承纠纷。

2.专属管辖排斥特定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对专属管辖案件的管辖权,但是不得排除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选择仲裁机构仲裁解决纠纷。

  

[特别提示]  民事诉讼法第34条与第244条的理解

      在合理理解民事诉讼法第34条时需注意与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的关系。民事诉讼法第244条是对专属于中国法院管辖的特殊类型案件的规定,即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引起的纠纷应当专属于中国法院管辖,该规定的目的在于排除外国法院对这些案件的管辖权,从而维护中国法院对特殊案件的司法专属管辖权。而民事诉讼法第34条是关于专属管辖的一般规定,不是关于国内民事诉讼的专属管辖,因此,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既可以适用于国内民事诉讼,也可以适用于涉外民事诉讼。如涉外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该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可以是中国法院,也可以是外国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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